第三十一条 境外引进(包括接受、交换)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进单位(包括代理进口单位,下同)必须在与外方签订合同前提出申请,报省植物检疫机构批准。 第三十二条 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 第三十三条 境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符合下列检疫要求: (一)引进单位必须在合同中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并订明由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植物检疫机构出具植物检疫证书,证明符合中国的检疫要求。 (二)引进单位在申请引种前应当安排好试点计划,引进后必须在植物检疫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时间,一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两年。 (三)隔离试种期内,经植物检疫机构证明无植物检疫对象的,可分散种植;有的植物检疫对象或者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进口原粮不得作为种子使用。 第三十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做好境外引种的试种监管工作。实施监管按国家规定收取监管费。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执行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章成绩显著的; (二)开展植物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调查成绩突出的; (三)预防、控制、消灭植物检疫对象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四)在植物检疫技术研究、应用方面成绩突出的; (五)同违反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的和个人,属非经营活动行为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活动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生产和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未领取植物检疫证书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植物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植物检疫对象研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未领取植物检疫证书的; (三)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谎报受检植物、植物产品种类、品种和数量,且拒不改正的; (四)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用途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不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行隔离试种的; (六)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照植物检疫机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未领取植物检疫证书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还可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变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用途,或者没收、销毁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 第三十八条 受检单位和个人阻挠、妨碍植物检疫人员依法执行检疫任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植物检疫人员和交通运输、邮电等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检疫和植物、植物产品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包庇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和1986年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农业厅发布的《对违反农业植物检疫法规的经济罚款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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