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种子经营者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其种子经营许可证所规定的有效区域和期限内以书面形式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六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对经销的每批种子,应当由购销双方共同取样、封存,各自保留样品。封存样品的数量、保存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种子与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市(州)、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 负责审核的机关应当对申请人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核发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工作的机构应当经省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通过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种子质量监督检验中,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不得对同一批种子重复抽样检查。 第三十条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种子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经营、加工、贮运种子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摘录当事人有关的合同、账册等相关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或者灭失的种子,依法进行登记保存; (四)依法查封、扣押假劣种子,并做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种子生产企业书面同意,收购其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或者到他人已签订合同的生产基地内争抢基地,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推广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不具备规定条件且未经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的; (二)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商品种子生产的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和原种种子的。 第三十三条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自主权的; (三)侵害被检查者商业秘密的; (四)对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行为不予处理的; (五)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四 条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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