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种子经营者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当地种子管理机构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种子经营档案。
种子经营档案保存期限,应当执行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销售下列种子:
(一)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种子;
(二)应当包装而未包装的;
(三)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样式不符合规定的;
(四)假种子;
(五)劣种子;
(六)未作明显文字标注的转基因种子;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应当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珍贵树木和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名录,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农民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自繁自用剩余常规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买受人要求开具销售凭据的,种子出售人应当如实开具并出示有效身份证明。销售凭据应当注明售出种子的品种名称、产地、生产日期、数量、价格以及出售人的姓名、住址和联系方式。
第三十四条 在种子交易市场中经营或者参加种子交易会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具有合法的种子经营资质证明,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种子广告内容应当与种子审定公告一致。
林木种子广告中涉及专业技术的,广告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市或者区、县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出具的专业技术证明。
第六章 种子使用
第三十六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依照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十七条 重点造林项目、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第三十八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种子使用者在种子交易市场或者种子交易会购买种子,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要求种子经营者赔偿;种子交易市场柜台租赁期满或者种子交易会结束的,可以向种子交易市场、种子交易会的举办者要求赔偿;种子交易市场、种子交易会的举办者给予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九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赔偿额中的有关费用包括购买和使用种子过程中实际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保管费、鉴定费、种植费等费用。
第四十条 农作物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赔偿额中的可得利益损失按其所在乡(镇)前三年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扣除其当年实际收入计算;无统计资料的,可以参照当地当年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扣除其实际收入计算;无参照农作物的,按照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的1.2至1.5倍计算。
林木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赔偿额中的可得利益损失,按照购种价款和有关费用的3至5倍计算。
第七章 种子质量
第四十一条 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二条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种子质量内部控制制度。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种子质量监督,组织开展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检验结果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设立种子质量检验机构。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经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核发证书后,方可接受委托开展种子质量检验。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种子质量检验员应当经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五条 种子使用者认为种子质量有问题的,可以向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质量检验申请,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验,并如实出具质量检验报告。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种子市场秩序,依法查处违法的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种子的生产、经营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二)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库的待销种子中,按照种子质量检验规程抽取样品;
(三)对有根据认为种子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标准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责令当事人予以封存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四)查处涉嫌种子违法行为的,可以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合同、发票、账簿。
第四十八条 种子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种子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种子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必须遵循政企分开的原则,与种子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分开。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
种子管理和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五十一条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管理机构人员的培训。
种子执法人员应当经过资格考核,持证上岗。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向市种子管理机构要求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并可以向侵权人要求赔偿。
处理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市种子管理机构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本市推广相邻省市审定的,属于本市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责令停止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本市作为良种推广相邻省市审定的,属于本市主要林木品种的,责令停止作为良种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推广或者以试验、示范等方式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作为良种经营、推广或者以试验、示范等方式作为良种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主要林木品种的,责令停止作为良种经营、推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