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核机关撤销其资格,注销合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合格证书的; (二)伪造检验记录、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结果和证明的; (三)超越检验项目范围出具标注CASL标志检验报告的; (四)超过暂停规定期限仍不能确认恢复的; (五)以检验机构的名义向社会推荐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种子经营活动,屡教不改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被撤销资格的检验机构,2年内不得向考核机关提出考核申请。 第二十七条 被暂停开展检验服务或者撤销资格的检验机构有权向考核机关提出申诉。考核机关接到申诉后应当调查核实,及时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考评员在考评过程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违反考核纪律行为的,由农业部撤销其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检验任务,不得向被抽查单位收取费用。接受委托检验需收取检验费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需要计量检定或者计量溯源的仪器设备,应当符合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一条 申请国际种子检验协会(ISTA)种子检验室认可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机关考核合格。检验机构获得认可后应当报农业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检验机构合格证书的格式和标志的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三条 农业部部级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考核管理,还应当遵守农业部部级产品质量检测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现有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完善相关条件,自2009年7月1日起,需要继续对外开展种子检验服务的,应当持有考核机关颁发的检验机构合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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