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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9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8日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农作物种子行政管理和执法监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二、删除第五条第一款第一句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由同级财政适当补贴”修改为“由同级财政对承储单位予以适当补贴”。
  三、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通过审定或者同意引种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丰产性等优势丧失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经营、推广。”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有下列情形的品种,不得经营、推广:
  “(一)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二)未经同意引种的;“(三)审定通过或者同意引种但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
  “(四)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使用的。”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的品种,在本省审定或者引种,应当使用原审定名称。
  “通过审定和引种的品种,其包装标识和宣传广告应当使用审定名称,不得使用其他名称;审定名称应当印制在种子包装物表面上部三分之一范围内,字体应当显著、突出,单字面积应当大于其他标识文字的单字面积的1倍,字体颜色与背底形成强烈反差。”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引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引种单位具有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
  “(二)品种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三)品种属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同一适宜生态区域;
  “(四)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试验并同意。”
  七、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变更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地点和品种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的,种子仓库800平方米以上,种子检验用房60平方米以上,仪器达到一般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标准。”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删除第四、第五项中的“或使用权”和第七项中的“、乡(镇)”。
  十、第十一条和第十七条分别改为第十四条和第二十条,这两条中的“30日”修改为“20日”。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该条中的“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修改为“根据本条例具体规定”。
  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二)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种子仓库800平方米以上,种子检验用房60平方米以上,仪器达到一般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标准;
  “(三)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中级以上农业技术职务人员3名以上,其中农业高级技术职务人员1名以上。”
  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二)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1名以上。”
  十四、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删除第四项中的“或使用权”。
  十五、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申请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经营许可证、主要农作物以外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以上;其他条件及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具体规定。”
  十六、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种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不得分装、包装种子,并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提交营业执照、委托代销合同、销售品种名录、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门市销售种子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款修改为:“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销售品种名录,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十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以及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门市销售种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有农业技术基础知识的人员;
  “(二)必要的种子保管条件;“(三)固定的营业场所。“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的,委托和被委托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代销协议,被委托方不得再委托代销种子。
  “种子经营者应当向购种者出具有效购种凭证,被委托方出售种子应当使用委托方的有效售种凭证。种子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种子经营档案。”
  十八、删除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的监督工作。
  “承担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农作物种子包装标签应当包括产量、特征特性、适宜区域、抗病性、抗逆性内容。”
  “农作物种子广告、包装标签使用的数据和引用语应当与该品种审定公告一致。”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除该条中的“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种子经营者应予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二十五、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该条中的“1000元”修改为“1万元”。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种子经营者应予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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