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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38号

  (三)二寸正面半身近期免冠照片两张;

  (四)身份证或户口本等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五)渔业船员专业基础训练培训单位出具的培训合格证明。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

  8.删除第八、九、十、十一条。

  9.第十二条修改为:“……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

  三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1996年1月22日农业部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合并修改为:“船舶所有人申请渔业船舶国籍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国籍登记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合法文件;

  (二)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三)捕捞渔船应当交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四)远洋渔业船舶应当提供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

  从事远洋航行和作业的渔业船舶,由船舶所在地的省级登记机关签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在其他航区航行和作业的渔业船舶由登记机关签发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登记机关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签发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的决定。签发国籍证书或登记证书的,同时核发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

  三十九、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1995年9月28日农业部发布)

  1.第七条第五款修改为:“因科研需要捕捉鲥鱼的,应当向农业部申请,由农业部核发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实行限额捕捞。

  农业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的决定。”

  2.第八条修改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农业部申请,由农业部核发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限定捕捞网具……。

  农业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的决定。”

  3.删除第九条第三款。

  4.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因养殖、科研需要采捕四大家鱼和需要采捕其他经济鱼类的鱼苗培育原种进行人工繁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所在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在指定区域和时间,限额捕捞。

  所在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的决定。”

  5.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原第四款作为第五款:“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6.第十二条修改为:“……应当按规定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决定。”

  7.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决定。”

  四十、渤海生物资源养护规定(2004年2月12日农业部令第34号)

  1.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天然苗种的,向农业部申请;捕捞本规定……向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发放……”

  2.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因科学研究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和捕捞禁捕对象的,向农业部申请,由农业部核发捕捞许可证。捕捞作业时应当悬挂统一规定的标志。”

  3.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农业部或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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