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蚕种管理办法

蚕 种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蚕遗传资源,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行为,维护蚕品种选育者和蚕种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蚕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和推广、蚕种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蚕种指桑蚕种和柞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和一代杂交种;本办法所称蚕种生产包括蚕种繁育、冷藏和浸酸。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蚕种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蚕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安排资金,支持良种繁育,改善生产条件,加强蚕种场建设,促进蚕种生产健康发展。

  第五条 蚕种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成员和行业合法权益。

第二章 蚕遗传资源保护、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六条 蚕遗传资源保护以国家为主,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发展蚕遗传资源保护事业。

  第七条 农业部负责组织蚕遗传资源的调查,发布国家蚕遗传资源状况报告,制定全国蚕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公布国家级蚕遗传资源保护名录。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公布省级蚕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蚕遗传资源保育单位(蚕种质资源库)承担蚕遗传资源保护任务。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

  蚕遗传资源保育单位应当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采集新增的蚕遗传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新增加的蚕遗传材料。

  提供新增加的蚕遗传材料,有权获得适当经济补偿。

  第九条 禁止除杂交一代蚕品种以外的蚕遗传资源出口。

  因交换需要出口蚕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方案。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农业部批准。农业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引进蚕遗传资源,应当办理检疫手续,并在引进后三十日内向农业部备案。

  对外合作研究利用蚕遗传资源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畜禽遗传资源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审批办法审批。

  第十条 国家扶持蚕品种选育和优良品种推广使用,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联合育种,建立蚕良种繁育体系,推进蚕种科技进步。

  第十一条 新选育的蚕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或者发布广告推广。

  农业部和蚕茧产区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蚕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和蚕品种的审定。

  第十二条 通过国家级审定的蚕品种,由农业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蚕品种,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推广。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引进饲养。

  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蚕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十三条 利用转基因技术选育的蚕品种和引进的转基因蚕遗传资源,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新选育或者引进的蚕品种,需要在申请审定前进行小规模(每季1000张或者1000把蚕种以内)中试的,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蚕种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蚕种生产分为三级繁育(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和四级制种(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

  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蚕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与区域蚕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桑园(柞林)或者稳定安全的原蚕饲育区;

  (三)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检验等设施;

  (四)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能够有效控制蚕微粒子病的质量保证措施;

  (六)一代杂交种年生产能力5万张以上。

  申请蚕种冷藏、浸酸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与冷藏能力相适应的冷藏库房、浸酸设备仪器、场地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 申请蚕种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蚕种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资金和保藏、检验等设施;

  (二)有与蚕种经营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经营的蚕种应当是通过审定的品种。

  第十八条 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证书样式由农业部规定。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工本费按照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仍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按原申请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发布蚕种广告的,应当提供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注明蚕品种的审定名称,文字介绍符合该品种的实际性状。

  第二十一条 销售的蚕种应当经检疫、检验合格,并附具蚕种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合格证和标签。

  蚕种标签应当注明企业(种场)名称、企业(种场)地址、品种名称、期别、批次、执行标准、卵量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蚕种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蚕种生产、经营档案。

  蚕种生产档案应当载明品种名称、亲本来源、繁制地点、生产数量、检疫检验结果、技术与质检负责人、销售去向等内容;蚕种经营档案应当载明蚕种来源、保藏地点、质量状况、销售去向等内容。

  蚕种生产、经营档案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第二十三条 禁止销售下列蚕种:

  (一)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

  (二)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

  (三)未附具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蚕种检疫证明、蚕种质量合格证和标签的蚕种。

  第二十四条 禁止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出口。出口经过审定的一代杂交种,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农业部备案。

  《蚕一代杂交种出口审批表》样式,由农业部规定。

第四章 蚕种质量

  第二十五条 蚕种检疫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蚕种检验机构承担。检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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