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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17日05:54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7年1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12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选育、引进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牧草、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牧草种子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科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种子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作物、牧草、林木种子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落实农作物、牧草、林木种子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种子科研、推广、检验、执法等机构,规范种子生产、经营秩序,鼓励投资种子生产经营,促进种子市场的建设。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扶持种质资源的保护及良种选育、良种繁育基地建设和良种推广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良种繁育基地建设,扶持种子产业发展,加强对种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保护科学研究成果。

    在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良种繁育基地建设和良种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种子贮备制度,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救灾备荒种子的品种和数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种子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牧草、林木种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种子工程建设;

    (三)负责农作物、牧草、林木种质资源和本地特有优良种子、新品种的保护和管理;

    (四)组织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的选育、引进、试验、示范、审定、登记和推广应用;

    (五)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六)监督检查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七)组织落实救灾备荒种子贮备任务,并定期检验和更新贮备种子,保证种子质量;

    (八)组织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等有关人员的培训、考核和交流;

    (九)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作物、牧草、林木种子的行为,调解种子纠纷;

    (十)有关种子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种子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经营、加工、贮运种子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摘录当事人有关的合同、账册等相关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或者灭失的种子,依法进行登记保存;

    (四)依法查封、扣押假劣种子,并做出处理。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加强特有种质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种质资源调查,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和本自治区重点保护的种质资源目录,加强对种质资源的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

    第十条  禁止私自采集或者采伐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开发利用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所在市(地)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国(境)外引进种质资源和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引进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在指定的地方进行隔离试种,确认不带有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方可种植;同时,将适量种子及有关资料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登记和保存。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作物、牧草、林木种子发展规划,组织有关单位开展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选育工作,制定良种推广计划,并定期公布主要推广品种名录。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进行良种选育、开发,鼓励良种选育与种子生产、经营、推广相结合。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种子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主要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或者自治区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自治区审定或者国家审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实行自治区审定。

    通过自治区审定的主要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由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方可在自治区内适宜的种植区域推广。

    审定未通过或者未经审定的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不得以试验、示范等方式经营、推广。

    第十四条  引进区外通过省级审定的属于同一适宜种植区域的主要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区域试验、生产示范后同意并公告。

    第十五条  非主要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的选育和引进实行自愿登记管理。但是,对选育和引进的非主要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进行经营、推广的,育种者、引种者应当在经营、推广前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申请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品种的来源、特征特性、适宜种植范围、生产试验情况、植物检疫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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