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木种子的可得利益损失,按照购种价款的3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有关费用包括购买种子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和食宿费等。
损失赔偿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种子质量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的商品种子必须经过检验、检疫,其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规定标准的,应当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对达不到标准的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其改变用途。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种子的地方标准,推进种子生产、加工标准化。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种子质量监督抽查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质量开展监督抽查检验。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在种子生产季节对种子生产进行质量检验,并通报检验结果。任何单位不得出具虚假的种子质量检验证明。
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质量检验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依法进行计量认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时不得收取费用。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的;
(二)超委托范围经销其他应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才能经营的种子的;
(三)拆包销售种子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私自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二)擅自采伐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的种子以及珍稀、濒危树种种子的;
(三)未经区域试验、生产示范,推广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引种的主要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的;
(四)向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的;
(五)向无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主要林木种子的。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拒绝接受备案的;
(二)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者自主权的;
(三)在核发许可证和检验种子质量工作中乱收费的;
(四)对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行为不予处理的;
(五)出具虚假种子质量检验证明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和经营活动中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当地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变更违法行为人的营业范围或者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根据《种子法》规定,除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主要农作物、林木以外,自治区确定青稞、豌豆为主要农作物,箭舌豌豆、稗草、藏青葫芦巴为主要牧草,藏川杨、银白杨、左旋柳、藏垂柳、江孜沙棘为主要林木。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作物种子,是指粮食、油料(木本油料除外)、麻类、糖料、蔬菜、茶、中药材(木本药材除外)、草类、绿肥、食用菌等农作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二)牧草种子,是指用于动物饲养、生态建设、绿化美化等用途的草本植物及饲用灌木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三)林木种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植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穗条、芽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四)林木种质资源库,是指收集和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所;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是指不加变动地在原地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地;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是指在原生地以外栽培的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地。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